日本社会就这样走上了近代化的道路,但是西洋化即近代化同时也带来与传统的矛盾,在某些方面起到了改变以及破坏传统的作用,即便在今天也遗留下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下面让我们举几个例子来说明。
欧洲以及美国的社会是个人主义的社会,通过契约形成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在日本传统的社会,也就是明治以前的社会,尽管存在遵守契约以及诺言的精神,但对于形式上的契约,想法则比较宽松。例如,在江户时代屡屡发布了“借贷两清”的布告,没有受理涉及旧账的诉讼,那意味着将欠账一笔勾销。因为如果逼债的话,会有人无法承受,因而采取了缓解的政治措施。而且,明治政府还禁止放高利贷。明治时代的樋口一叶(1872-1896年)以及尾崎红叶(1867-1903年)的小说则描写了为高利贷所苦的人的生活。
即便就所有权的问题来看,尽管在江户时代存在有关土地权的观念,但西式所有权,即绝对的所有权并不是日本的传统观念。农民各自拥有自己的土地用于耕种,在当时被称为“所持”。但是,明治政府将修改江户幕府在幕府末期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作为外交上的重大课题,必须向国外表明日本是文明国家。特别是外国方面认为没有必要与法律不健全的国家签署对等的条约,所以日本匆忙制定了近代法律。在引进了西式法律制度之后,所有权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在明治五年,明治政府在全国范围向农民交付了土地所有权证书。如果佃农是租种地主的土地,则将证书交给了地主。这样一来,土地所有权成了特定的个人财产。之前,虽然存在地主和佃农的关系,但地主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现在那逐渐变成了单方面的支配关系,后来在整个明治时代,地主佃农制度普及了。现代的土地问题如果追溯起来的话,可以说是在所有权观念没有像欧洲那样在人们心中扎根的日本社会突然引进新观念,因而导致了畸形的结果。
此外,还存在围绕民法法典编纂的问题。那项工作从明治初年开始,在明治二十二年形成了草案。负责起草的是司法省法学校的人,法国民法学者保阿索那特(Boissonade, 1825-1910年)进行了指导。对此,以东京大学为中心的研究英国法律的学者进行了强烈反对,出现了关于民法典的争论。那不仅是英国法与法国法在学派上的对立,而且还存在触及法本身的要素。以法国的《拿破仑法典》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各国的法律虽然逻辑性强,有体系,但存在较强的无视习惯法以及传统的倾向。而英国法的特色在于它与大陆法相比,重视习惯法。倾向于英国法的一方主张:即便在日本,也应该将习惯法即传统的社会习惯采纳到民法之中。但是,不论采取哪一方,使所有内容与日本的传统一致是非常困难的。结果是,虽然不像法国法那么彻底,但仍制定了欧式民法,而且在户主权方面问题特别突出。户主是一家之主,但在欧洲存在户主拥有绝对的权力,支配家人以及佣人这种家长制的传统。而在日本的家族制度下,一家之主的确代表家族,但因为家族同时又是一种共同组织,不是单方面的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一家之主的权力也不是绝对强大。作为一家的女主人的妻子权力也很大。但是,由明治民法所规定的户主权非常强大,因为家族的财产即家庭共有的财产那种观念在欧洲法的立场也不被承认,所以那就成了户主的个人财产。另外,还制定了家人结婚以及其他事情必须得到户主的许可的规定。那些成为给明治以后的家庭制度以及家庭和个人的关系带来前所未有的新问题的原因。
如果看一看近代文学的历史便可得知,早在二叶亭四迷(1864-1909年)的《浮云》、森鸥外(1862-1922年)的《舞姬》,以及那之后的岛崎藤村(1872-1943年)、夏目漱石(1867-1916年)的作品中,近代的自我的发展屡屡与家族发生冲突。描写逃离家庭,或者一边与家庭抗争一边努力发展自我的人物的作品比较多,那构成了日本近代文学的特色之一。在西洋近代的文学中,家族以及家人起到的似乎是协助并保护个人成长的作用。而在日本,起作用的与其说是传统家族本身的性质,还不如说是明治以后近代化家族制度的负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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